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家开设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收集了办理机动车行使证的相关资料,通过贾建争(另案处理)从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得摩托车牌照、行使证,然后卖给潘友法、郑某某、洪某某、柯某某等人,并为自己办得四辆摩托车的行使证与牌照,尔后将二辆的证、照予以贩卖。
2007年3月8日,被告人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友法、郑某某、洪某某、柯某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书证、物证,图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无视法纪,以营利为目的,买卖机动车证、照,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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