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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张XX、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街道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居委会X居民组,现住X市X区X镇X村X幢X室。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居委会X居民组。

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告王XX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居委会X居民组,现住X市X区X镇X村X幢X室。

原告顾XX诉被告张XX、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被告王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被告张XX丈夫、被告王XX父亲王XX于2009年5月22日、7月14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王XX已于2009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王XX生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王XX对原告的借款债务发生于与被告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XX和被告王XX又是王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被告王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朱小林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XX、被告张XX暂住信息,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王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旨在证明王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胡XX、证人沈XX证言,证明王XX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张XX、被告王X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莘庄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包括被告张XX、被告王XX的户籍证明、王XX及被告张XX的暂住信息、王X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顾XX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XX系王XX的妻子,被告王XX系王XX的女儿。王XX于2009年5月22日、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迄今未还。王XX已于2009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为此,原告顾XX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被告王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王XX向原告顾XX借款150,000元,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XX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系王XX妻子,该笔借款是被告张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与王XX共同归还借款。王XX死亡后,被告王XX作为王XX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XX生前所欠债务,故对原告顾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人民币5,390元,由被告王XX、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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