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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俞某、李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

辩护人葛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

辩护人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李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俞某还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故以补充侦查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22日以[2010]20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李某乙、刘某及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葛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俞某以帮助他人入学名校、转入名校等名义,指使被告人刘某先后伪造“复旦大学”、“交通大学”、“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上海福山外国语小学”、“南洋模范中学”、“上海戏剧学院”、“同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学校的印章以及有关“录取通知书”、“收款凭证”。期间,被告人俞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对八名被害人实施某骗,共计骗得人民币1,175,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受被告人俞某指使,帮助俞某骗得被害人共计2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单独实施某骗的犯罪事实:

2008年,被告人俞某在某歌舞话剧团排演时认识了被害人段某,当得知段某想把女儿送入上海戏剧学院后,即对段某谎称能帮其女儿解决入学,并以入学需要支付押金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段某4.5万元。嗣后,段某知其女儿是根据网上报名和自身努力考试进入上海戏剧学院,发觉被被告人俞某所欺骗,遂向被告人俞某追回1万元。

2009年6月,被告人俞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后,得知张某想把儿子送入名牌大学学习,被告人俞某就对张某谎称能帮助其儿子入学复旦大学,且用由被告人刘某伪造的复旦大学入学通知书交给张某,从而以各种名义,先后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23万元和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事后,被告人俞某陆续将借款10万元归还了张某,并收回借条。

2009年6月,被告人俞某对被害人潘某丁谎称能帮助其侄女入学交通大学,并将由被告人刘某伪造的交通大学入学通知书交给潘某丁,从而先后骗取被害人潘某丁40万元,直至案发前,被告人俞某在被害人潘某丁的追讨下,归还了潘某丁10万元。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俞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胡某后,得知胡某想把其侄子送入上海戏剧学院,便对胡某谎称能帮其侄子解决入学,并以需要入学保证金、给学校老师送礼及办理相关事宜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21万元。

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俞某对被害人曹某谎称。能帮助其子转学至上海市南洋模范中学,并以入学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曹某5万元,并交给曹某由被告人刘某伪造的入学通知书及收取入学押金证明。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俞某对被害人施某谎称能帮助其朋友的儿子入学上海福山外国语小学,并以入学保证金名义,骗得被害人施某3万元,并交给施某一张由被告人刘某伪造的入学押金凭证。

二、被告人俞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实施某骗的犯罪事实:

2009年,被告人俞某在上海某中心认识被害人杨某后,对杨某谎称其有同济大学及华东师范大学入学名额各一名,每位学生入学需收取12万元作为办理相关事宜的费用,被害人杨某信以为真,遂将原定24万元中的19万元,汇入被告人俞某的账户,其余5万元抵作被告人俞某归还以前向杨某的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人俞某还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以市教委老师的名义与杨某通话,并交给杨某由被告人刘某伪造的入学通知书。

2009年12月,被告人俞某对被害人罗某谎称能帮助解决其儿子入托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并以好处费名义,骗得被害人罗某4万元。尔后,被告人俞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以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老师的名义与罗某通话,骗得罗某的信任。尔后,被告人俞某又以入托押金为名,再次骗取被害人罗某4万元。

被告人俞某骗取上述赃款后,均被其赌博和支付其他开销,挥霍殆尽。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罗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0年4月23日将被告人俞某抓获。被告人俞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诈骗犯罪事实;并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乙的同时,还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由刘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俞某提供的线索,于同年5月11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的家属帮其退赔了赃款1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段某、胡某、罗某、曹某、施某、张某、潘某丙人的陈某;证人殷某、钱某、朱某、李某甲、吕某、李某甲、杨某、王某、薛某、牛某、王某、汪某、陈某某证言;有关伪造的入学通知书、预录取通知书、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收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俞某、李某乙、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实施某骗28万元的犯罪中,不能以被告人俞某获利多少认定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以帮助他人入学、转学等名义,指使被告人刘某伪造相关事业单位印章,且所得赃款均由被告人俞某个人支配和花用,被告人李某乙仅按被告人俞某的指使与被害人联系,且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未分得赃款,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定性准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收取被害人段某的钱某系段某被告人俞某的“好处费”、“辅导费”,且段某儿最终被上海戏剧学院录取,故被告人俞某收取此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行为,不应将其作为刑事诈骗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收取被害人段某的钱某后将钱某全用于赌球和个人消费,并未将此钱某用于帮助段某儿的入学事宜,且根据上海戏剧学院老师牛某佳的陈某,其虽知道段某女儿要报考该校,但从未为段某女儿进行辅导和接受俞某的请托帮助,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只是介绍人,数额上不应认定24万元,而应认定1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向杨某虚构有同济大学及华东师范大学二个入学名额,杨某遂介绍了二名学生入学,预按照被告人俞某提出的每人12万的要求“出资入学”,但在“办理”过程中,始终由杨某与被告人俞某进行联系,并由杨某出资将19万元汇入被告人俞某的账户内,且被告人俞某也是将伪造的入学通知书直接交与杨某,故杨某系被害人身份可以确定。至于杨某实际交付被告人俞某19万元而确定诈骗24万元事实,根据被告人俞某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杨某的陈某,相互印证了在交付时杨某与被告人俞某即约定,余款5万元作为被告人俞某先前向杨某的借款中抵充,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案发前,曾分别归还被害人张某、潘某丁10万元,故在诈骗金额中应分别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先后收受被害人张某33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表明系借款,被告人俞某也向被害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后10万元被告人俞某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张将借条还给了被告人俞某,故属双方对借贷关系的结算。至于被告人俞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潘某丁10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已将该笔退款剔除,没有计算入被告人俞某的诈骗金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李某乙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受被告人俞某的指使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中被告人俞某单独和共同犯罪中参与了全部诈骗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被告人俞某实施某分诈骗活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同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两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十万元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武罡

审判员孙攀峰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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