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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与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郊民初字第772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中级法院离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亲戚,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中级法院离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亲戚,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第十八中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中级法院离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亲戚,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新飞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回族,新乡市邮局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母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XX,新乡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7日23时许,原告刘某甲驾驶机动三轮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甲及机动三轮搭载人原告赵某某、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住进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刘某乙无责任。现原告方对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划分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额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略)元。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合理的,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一份;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三份;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三张;5、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6、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三份;8、停车费收据一张;9、交通费票据20张;10、补课证明一份;11、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三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及赔偿请求成立。

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应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新乡市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庭审中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1、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中取暖降温费不应赔偿;2、认为新乡市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被证明人的误工情况。且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不应再去别的医院治疗;4、对停车费收据的票据形式有异议;5、对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6、认为新乡县洪门玻璃装饰服务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被证明人的实际误工情况;7、对留庄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赵某某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情况,对原告出具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对新乡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1、对住院费中取暖降温费是否应赔偿的异议,取暖降温费属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且数额合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对新乡市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的异议,该证明无法独立确实证明原告就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的主张,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是否应到新乡医学院二附院治疗的异议;原告赵某某就此提供有原就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对停车费票据形式的异议,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本院认为交通费数额合理,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6、对新乡县洪门玻璃装饰服务部及留庄营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的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无法独立确实证明原告就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的主张,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所提异议:对新乡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就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未向上级公安部门就事故责任划分申请复议且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7日23时2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豫(略)号机动三轮车车载其妻赵某某、刘某乙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豫(略)号二轮摩托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黄某丙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住进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治疗12天、22天、5天。经新乡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确认,原告刘某甲事故损失:1、医疗费192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120元;3、误工费刘某甲日工资19.27元(比照2002年度我省同行业平均收入得)误工期间以30天为准,误工费为578.1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原告刘某甲兄弟刘某亮一人护理,刘某亮日工资14.35元(比照2002年度我省同行业平均收入得)护理费为172.2元;5、交通费40元;6、停车费290元。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1.医疗费525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220元;3.误工费为247.72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张绍芳一人护理,张绍芳日工资11.26元(比照2002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247.72元;5.交通费40元。原告刘某乙事故损失:1.医疗费86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刘某山一人护理,刘某山日工资19.27元(比照2002年度同行业平均收入得)护理费为96.35元;4.交通费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就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确凿且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对刘某甲的误工期间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30天为宜。原告刘某乙就补课费的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确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三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事故损失:医疗费19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元;误工费578.1元;护理费172.2元;交通费40元;停车费290元,共计3129.38元。

二、原告赵某某的事故损失:医疗费52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20元;误工费247.7元;护理费247.7元;交通费40元;共计6013.68元。

三、原告刘某乙的事故损失:医疗费8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0元;护理费96.35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29.27元。

四、上述款项合计(略).33元,被告黄某丙应赔偿其中的7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三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500元,除其应承担的200元,下余300元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长青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茹启涛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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