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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9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1997年12月开始被告生活不检点,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1998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00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1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头面部砸伤,同年8月30日原告因担心再次遭被告殴打,而住回娘家,被告即把原告所有的衣服均烧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基本状况属实,但不同意离婚,被告性格急躁,确实动手殴打过原告,现在为了儿子和家庭完整,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9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并曾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夫妻关系恶化。1998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00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1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头面部砸伤,原告报警后至医院进行验伤,同年8月30日原告因担心再次被被告殴打而住回娘家,被告即把原告放在家中的所有衣服均烧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

2、原、被告婚后居住在上海市X村X村戴某某房屋中,该房系农村宅基地房屋,由案外人刘某某作为申请人,原告等人作为家庭成员,经申请于2003年4月获得批准后所建。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3、现存放于原告处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均归被告所有。

4、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现在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13.7万元、农业银行存款2.7万元、原告名下博时成长基金5万元,在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2.7万元。原告要求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基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史卡、原告伤情照片、被告自书的保证书、建房用地汇总表、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银行提供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结婚,婚姻关系也存续多年,但双方多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急躁,数次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且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上海市X村X村戴某某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因该房权利人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现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中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以及现在原告处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均归被告所有,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基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应酌情支付被告相应差价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被告戴某某名下的存款归被告戴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名下存款及基金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某某人民币8万元;

三、上海市X村X村戴某某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戴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金项链一根、金手链一根及金戒指一枚返还给被告戴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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