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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吴某诉被告厉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原告吴某。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厉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秦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秦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嵇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姜某、吴某诉被告厉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陈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吴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原告姜某在某(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韩国进口某越野车一辆,牌号为苏某,给原告吴某使用。2010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吴某及案外人吴某按照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指引将车辆停在某大厦内并缴纳了停车费。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电话通知吴某,原告车辆在大厦内被砸损坏,案外人吴某赶到现场,看到原告车辆全景天窗玻璃全部被砸碎,车内隔板布完全撕裂,车顶氛围灯也被砸落下来,车里面全是玻璃碎片。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告知是某大厦某室住户东西掉下所致。于是吴某找到被告厉某,厉某承认是自己晾在阳台外的抽屉被风刮落,砸坏了原告的车辆。但要求吴某及原告吴某向保险公司报假案(谎称找不到肇事者),被拒绝后,被告厉某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吴某于2010年10月4日晚上20时45分向事故案发地派出所报案,双方在派出所做了笔录,但是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0月8日,原告吴某将车开到4S店维修部(某公司),经检查后说因滑道也被砸坏,车顶天窗总成需要整体更换,维修费需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多元。原告吴某电话告知被告厉某,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厉某仍坚持要求原告报假案,被拒绝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导致原告当天没有某损。2010年10月9日,原告吴某请假前往五里桥派出所等待被告厉某协调某损事宜,因厉某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只得按照派出所指示前往卢湾区交通大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因车辆全景天窗完全损坏,且车辆损坏期间被盗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而原告居住的小区没有地下停车库,故原告只能将事故车停在2公里外的公用地下停车场保管,发生停车费用50元。因原告财产损失系由被告厉某过错造成,被告厉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停车费用,并出具了停车凭证,双方已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之前已有类似高空坠物事件发生过,但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合理防范措施和谨慎保管义务,故应当承担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下:修理费26,000元、评估费82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552元、误工费680元、调档费44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110报警回执单及肇事车辆现场照片一组,证明2010年10月4日原告车辆被砸损坏严重,且被告厉某取走坠落抽屉,后被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抓住,证明肇事者身份。2、停车费发票及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在电梯上的温馨提示,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收取原告停车费,双方发生了保管合同关系。温馨提示证明该小区以前也发生过类似高空坠物事故,而被告物业公司未尽谨慎管理义务。3、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和某损事实。4、起亚4S店估价单。5、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6、地下车库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调档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8、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9、保单与保险条款一份。第10、17条证明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损害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厉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4日下午,原告是违法进入属于被告厉某居住的小区某大厦停车的,有关保安指引一节不存在。原告不住在被告小区,该小区有外来车辆不得入内的告示,原告违法进入,本身就是侵权行为,侵犯了被告小区物业业主对小区的共有权,原告进入小区后也是违章停车,车身大部分停在小区白色停车线之外,才会发生损害,所以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且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厉某未曾要求原告报假案,原告的损失仅是天窗、顶灯和天窗搁板,无需将车顶天窗总成更换,更换总成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被告事先并不知道,故原告自己扩大了损失,对扩大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允许外来车辆停在属于小区业主权利范围的停车位置上,违法经营违法收费,牟取不当利益,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权利应当与承担的义务相对等,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厉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案发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车子被砸的情况仅是玻璃损害。停车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停车停在停车位的外面,所以才会被坠落的物品砸到。2、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并非事发当天的发票。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件的引起是高空坠物,被告厉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亲友来访,如一律不准将车开进小区不近人情。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向社会人员提供场所停车收费牟利,所收费用除去必要人工费外,大部分用于小区停车场所的维护保养。且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不是保管费,而是场地使用费,物业公司无保管责任。另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在第一时间找到侵权人,在居民楼道中贴有劝阻高空抛物的宣传牌、原告车辆被砸坏后又再次贴告示告诫居民高空抛物的危害性,故被告物业公司没有过错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停车场告示的照片,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收取原告停车费系场地占用费性质,双方不形成保管关系,物业公司言明不负车损责任。2、居民楼道中劝阻高空抛物宣传牌的照片、原告车辆被砸坏后被告告诫居民高空抛物危害性宣传的照片,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厉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索赔的金额。对原告证据2,被告厉某对停车费发票不认可,认为不是事故当天的发票,且发票上的免责条款应当是无效的。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停车费发票是真实的,当天原告确实停过车,也收过费,但原告可能拿错了一张其他日期的发票。被告厉某认为温馨提示无法律效力,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温馨提示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原始损坏的状况被原告单方面进行修理和评估的行为破坏了,且是在案发后四、五天才进行评估修理的,故被告只认可在派出所承认的事实,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证据4,被告厉某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行为,且原告扩大损失,更换了总成,应该损坏的仅仅是玻璃部分。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被告厉某对销售发票、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损坏后果不是总成且维修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6,被告厉某认为原告本身就要支付停车费,该费用与本次损害无关,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玻璃坏了不影响使用,原告没有必要乘出租车,出租车费亦不予认可。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停车费发票无异议,对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必要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自己的车也有成本,不能将出租车费用全部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税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证据8、9,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厉某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厉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按照保安引导正常停车,并未停在停车位的外面。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物业保安确实安排车辆倾斜停放,且即使原告车辆完全停在线内也会被高空坠物砸到。对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厉某均认为从未看到过停车场告示,对宣传照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厉某系某大厦某室住户,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某大厦所属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吴某及案外人吴某按照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指引将原告姜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苏某的某越野车停在某大厦内,并缴纳了停车费。当日下午,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打电话通知原告其车辆在大厦内被砸损坏,并告知车辆被砸坏系某大厦某室住户阳台晾晒的抽屉掉下所致。原告于是找到被告厉某要求赔偿,但双方因故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吴某即于当日20时45分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报案,双方在派出所分别做了询问笔录,但因原告要求被告厉某赔偿修理费用,被告厉某仅同意承担原告车辆保险外的费用,致使双方仍未达成和解协议。2010年10月9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25,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20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某(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了天窗总成,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6,000元。原告认为其车辆被砸受损系因被告厉某的直接过错造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防范措施和谨慎保管义务,亦存在一某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厉某在高层阳台的不恰当晾晒行为,导致高空坠物造成原告车辆财产的损害,被告厉某行为显有过错,理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物业公司保安指引在小区内停车并无过错,且原告非专业修理人员,其在派出所做笔录时仅能凭肉眼判断受损情况,后经有关专门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确某损失范围并因此至特约维修处修理,修理项目未超出某损范围、价格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厉某未能对其所称的原告修理不当并有扩大损失情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评估费和修理费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向原告收取了停车费,但该费用属场地使用费性质,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因此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原告车辆不应承担保管责任。另外,高空坠物会对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属常识问题,自觉约束自身的行为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本无需依赖于他人的提醒,本案中,物业公司在进行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中针对小区中存在的高空坠物现象已通过在电梯口及楼道张贴告示等方式予以提醒和警示,应该说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考虑原告车辆系天窗受损,故原告为防止下雨等因素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此产生的停车费50元亦属合理,依法可予支持。有关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并非其因车辆受损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有关调档费,系原告调取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产生的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关车辆贬值损失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吴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6,000元、评估费人民币820元、停车费人民币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二、驳回姜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7元,由厉某负担人民币237元,姜某、吴某负担人民币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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