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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鲍某某等欺骗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於某、翁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某、於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於某、翁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台州市路桥区华利士大酒店门口购得毒品K粉后,来到路桥区天上人间x包厢,叫来高某某、陈某、李某某陪他们喝酒,期间趁三女子不注意之机,在她们的酒杯里倒入K粉,欺骗三女子喝下。

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於某、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李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物证检验报告;图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於某、翁某某结伙欺骗他人吸食毒品K粉,其行为均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於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於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翁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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