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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鲁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0日11时47分,被告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小型客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父亲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是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989.03元(包括急救费和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234,156元(12,324元/年×19年)、丧葬费21,394.5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1个月×3人)、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2,560元、衣物损费5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某保险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曹某某已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与姓名不符的部分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法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法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衣物损不予认可;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20日11时47分,被告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小型客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父亲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时两车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与王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发后王某丙在有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0,989.03元(含急救费和救护车费),均系原告支付。另,事发后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三、死者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两原告系王某丙的子女,王某丙与前妻已于2005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王某丙的父母均已亡故。

四、被告曹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及救护车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本案中,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曹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989.03元(包括急救费和救护车费),有相关病历佐证,与实际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4,1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1,39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由于丧葬费中已包含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由于丧葬费中已包含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电动自行车: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但未予定损,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及使用等因素,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

7、衣物损费:王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衣物损费400元。

8、查档费:原告因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死亡,原告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97,979.5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外的部分即176,579.5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60%计105,947.72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1,400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查档费共计105,947.72元,与被告曹某某已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曹某某再应支付赔偿款95,947.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804元,其中原告负担253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施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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