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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李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9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牌照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泗陈公路东向西行驶,在上述地点超越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李某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无责任。原告顾某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50.19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伤残赔偿金3,000元,停车费270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李某从他人处买来,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9时30分,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均同方向沿泗陈公路东向西行驶,至泗陈公路X路约10米处,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超越原告顾某的电动车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事故无车损,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无责任。

肇事的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2009年3月21日被告张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2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4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和护理4个月。

被告李某已付原告1,6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张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张某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均主张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可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4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8个月,误工费应为11,2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实际花费医疗费1,850.19元(已扣除了合作医疗保险)。

对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停车费为265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20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850.19元、营养费360元,合计2,210.1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费265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某已付原告1,600元,故李某已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也不需再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1,850.19元、营养费360元,总计41,418.19元;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顾某停车费265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顾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刘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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