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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7日16时许,为争夺赌博场头利益,受徐某统、唐云(均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贾某某将徐某骗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金潮商务酒店,被告人邢某某和凌宗农、高连军(均已判)、蔡某强、夏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潮商务酒店前持刀将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同伙凌宗农、高连军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瞿某某、阮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抓获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贾某某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邢某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前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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