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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8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19日、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台州市X路X街道浃里陈村大桥上卖给唐某某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重0.7克,价格为每包人民币650元。

2007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准备将0.83克海洛因卖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07年8月10日、12日、1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路桥区X街X村重庆人家饭店门前,先后三次卖给刘某某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重0.1克,共收取190元。

2007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李家洋村中国银行旁一弄堂里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重0.13克)卖给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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