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孔某某与赵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94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开设并经营“新乡市牧野饲料经销部”,被告是养猪专业户。被告于2001年的10月26日、11月18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5日共计赊去各种型号的饲料12袋,总价为1434元。并亲手出具欠条6份,被告长期赊欠我的饲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就是不还。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并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赵某某在诉讼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1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5日6份欠条,计款1434元;价格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做饲料生意,并设立经营“新乡市牧野饲料经销部”,被告系养猪专业户。被告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的十二月五日先后分六次从原告处拉走饲料总价值:1434元。被告多次拉走饲料均向原告出具欠据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未果。原告便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来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购走饲料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从原告处拉走货物的价款。原告持其出具的欠款凭证来本院主张自己的债权权利,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欠原告孔某某饲料款143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郑长青

审判员常远宏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秀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