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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女,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蒋x,女,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x,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罗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前期入职手续。因被告的身份证地址显示为上海住址,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被告表示无劳动手册,只有退工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退工单,但被告迟迟未交,致使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工作不努力,故原告提出辞退被告。2010年8月20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0月20日,仲裁部门裁决原告应支付2010年7月7日至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9.2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7月7日至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9.2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元。

被告罗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3日被告在完成工作后,原告的人事经理刘静告知被告可以再工作一个月后离职或者领取1个月的工资后当即离职。被告选择了领取1个月的工资后当即离职。现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逾一个月,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洲于2010年6月7日进入原告金桥瑞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700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金桥瑞和公司的人事刘静告知被告,可以再工作一个月后离职或者领取1个月的工资后当即离职。被告表示领取1个月的工资后即离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3673.56元;2、支付2010年7月7日至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9.20元;3、支付代通金4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0元;5、补缴2010年6月至7月社会保险;6、支付查档费40元;7、支付请求1、请求2的25%经济补偿金1836.78元;8、支付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75元;9、支付2010年6月超时加班工资308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工资3673.56元、支付被告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9.2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被告的月工资为4700元。原告还表示同意按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元,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至迟应于2010年7月6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的,应自次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原告虽抗辩其曾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因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2010年7月的计薪天数为22天,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一致被告的月工资为4700元,原告应予支付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777.3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按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工资3673.5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7.30元;

二、原告上海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元;

三、原告上海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工资3673.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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