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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8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路桥区石浜公园,见蹇琼枝(另案处理)以卖淫和买卖手机为由将胡某乙引诱至路X街道普泽路X号后面潘慧的出租房内,即伙同蹇君、汤立平、程强(均另案处理)冲入出租房内,强行抢走胡某乙的部分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78元)及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易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证言,同伙蹇君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X镇陈君明家,以每克550元人民币卖给陈君明海洛因1.8克。次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联系,伙同陈继林(另案处理)在本区路桥城区天都宾馆前,由陈放风,被告人沈某某准备将20克海洛因以每克550元卖给陈君明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者陈君明陈述,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在前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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