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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沈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杭某

被告沈某甲

被告沈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邱某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7月1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杭某(仅参加第二、三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某旅馆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区X路XXXX号的某旅馆经营权及旅馆内装修设施、房间用品等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同时约定,如单方违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开设某旅馆期间欠付案外人的216,300元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剩余转让款233,700元由两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分期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1、支付转让款183,700元;2、偿付赔偿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18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共同辩称:两被告于2009年9月至12月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万余元,故对结欠的转让费金额有异议;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是针对根本违约的,即旅馆无法转让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条款,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两被告垫付了原告经营旅馆期间(2009年3、4月份)的电话费703.40元,应在转让费中扣除;转让旅馆时约定证照齐全,但当时缺少特种行业许可证,两被告接手后为办理该证而安装监控摄像头花费6,480元,也应在转让费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旅馆之前安装了监控系统,后因损坏于签订转让合同前拆除,转让时特种行业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转让时约定一口价,故电话费、安装摄像头的费用均应由两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某公路XXXX号某旅馆(经营证照齐全)整体一口价45万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正式接管某旅馆;付款计划如下:2009年4月20日付5万元,6月30日付10万元,9月30日付2万元,11月30日付3万元,12月30日付5万元,2010年1月30日付4万元,2月28日付47,000元,待经营证照及证件变更后支付5万元,2010年12月30日付63,000元。因原告经营旅馆期间结欠案外人债务,经与案外人协商,约定相应的债务由两被告直接支付。故原、被告于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转让款中的216,300元(包括吕某的装修款163,000元、叶某的广告费19,000元、纪某的热泵费23,000元、胡某的家居费8,000元等)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余款233,700元支付给原告,扣除4月20日支付的5万元,其余183,700元付款计划如下:2009年9月30日付款1,000元,11月30日付款3万元,12月30日付款19,000元,2010年1月30日付款4万元,2月28日付款47,000元,3月30日付款5万元,再扣除床垫款3,300元,总欠款为183,700元。

另查明,转让某旅馆时,经营旅馆所需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尚未办出。之后,两被告为办理该证所需安装了监控设备,花费6,480元。200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签发某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某旅馆目前经营良好。

又查明,对于案外人胡永青的家居费8,000元、纪某的热泵费23,000元、叶某的广告费19,000元,两被告已于2010年7月前分期支付完毕。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调查笔录,两被告提供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收据,本院对沈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于签订合同后的付款情况存有争议。

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两被告还应支付183,700元,但仅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5,000元(包括现金2,000元及以货抵债的3,000元)。

两被告认为,除了上述5,000元,被告还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了8,000元,12月3日支付了23,000元,12月30日支付了19,000元。为此,提供了收条3份:

1、2009年9月30日的收条:今收到沈某甲、沈某乙某旅馆转让费8,000元。收款人:邱某。

2、2009年12月3日的收条:今收到沈某甲、沈某乙某旅馆转让费23,000元。收款人:邱某。

3、2009年12月30日的收条:今收到沈某甲、沈某乙某旅馆转让费19,000元。收款人:邱某。

两被告称,上述收条均由被告方经办人(两被告之父)沈某书写后由原告签字。前二次庭审中,两被告称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12月3日、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并于付款当日书写收条。在原告对上述收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两被告又称上述收条均写于2009年4月28日,书写收条当天未付款,到9月30日、12月3日、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出示了上述收条并加注了日期,还称,上述三次付款均由沈某在某旅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至于三次支付的金额与支付给案外人的金额一致纯属巧合。

原告认为,上述收条均写于2009年4月28日,当时约定这三笔钱由两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两被告向案外人出具了欠条,所以又写了收条让原告签字,4月28日当天及之后,原告都没有收到上述钱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9月30日、12月3日、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但其提供的收条均形成于2009年4月28日,在两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也不予确认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付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接收某旅馆后,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转让费并偿付违约金。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本院结合转让金额、两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万元。现有的违约金已能弥补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要求扣除电话费及安装监控设备的费用的主张,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两被告垫付的电话费系原告经营旅馆期间的电话费,理应由原告支付。转让时约定证照齐全,原告也确认转让时缺少特种行业许可证,而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需安装监控系统,因此安装监控设备的费用原告也应负担。故这二笔费用应在转让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转让款171,516.60元。

二、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某违约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5.50元,减半收取,计3,527.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4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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