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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蜂星电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8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蜂星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X号健力宝大厦31F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朱某某,均系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负责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黄某某,均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蜂星电讯有限公司(下称“金蜂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财险越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19日,金蜂星公司(甲方)与财险越秀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统保协议(续约)》(下称“《统保协议》”),约定:一、保险标的甲方销售的手机;二、保险险别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三、运输方式公路;四、运输工具汽车;五、包装方式按行业包装标准;六、运输路线甲方在广州的仓库至广东省内各地区;七、保险条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五年颁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八、保险责任起讫期是从甲方之货物由广州仓库交付给承运人时开始至运输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或甲方在广东省内的22个分库、中国移动广东省分公司的移动营业厅止;九、保险期限2004年5月21日开始;……十一、保险费每台手机按贰角壹分计收保费;十二、特别约定:……2)保险费结算特别约定:甲方每天将发货单传真给乙方,乙方做日结并盖章确认回传给甲方……保险协议期末,根据总月报表进行全年统计,保险费按照实际货运量(销售量)进行结算;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按一年四个季度分期收取保险费或定期(两个月)按实际货运量(销售量)计收保险费,第一期保险费(略)元必须在本协议签定后7天内支付;3)盗窃、整件提货不着特别约定:在陆路货物运输中,由于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免赔额特别约定:国内陆路货物盗窃、提货不着造成货物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实际损失金额的10%;……7)为了降低运输途中的风险,甲方在起运时商品包装上不能如实标明“手机”字样,只能标明“配件”等字样,乙方予以认可。此外,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颁布的《保险条款》内容包括: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综合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第二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第三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四条4】;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第十四条】。金蜂星公司于上述协议签订前,已向财险越秀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略)元。2004年11月15日,东莞市星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星际公司”)向金蜂星公司传真《客户发货/送货委托书》,指定金蜂星公司所发货物的提货人为曹盛坚(电话(略)、手机(略)、身份证号码(略)),收货客运站东莞市万江总站。2004年11月28日,星际公司向金蜂星公司订购诺基亚6100手机40台、6108手机30台,总值(略)元。翌日,金蜂星公司在财险越秀公司确认了发货数量及收货单位后,其职员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省汽车站办理了上述货物的快件托运手续,《托运单》上填写:货物名称配件,收件人曹盛坚,收件人电话(略),但未填写收件人曹盛坚的身份证号码;《托运单》背面的《行包托运须知》载明托运人自行通知收件人凭身份证原件及时到终点站取货。当日,上述货物运抵东莞市汽车客运总站,在进仓十分钟后,由持有“曹盛坚”身份证原件(号码为(略)(略))的人将货物提走,导致星际公司指定的提货人曹盛坚无法领取货物,星际公司遂于当晚19时向东莞市公安某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报案。之后,金蜂星公司向财险越秀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财险越秀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为由通知金蜂星公司不予理赔。此外,金蜂星公司就2004年11月29日所发货物已向财险越秀公司缴纳了当期货物的保险费4359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蜂星公司与财险越秀公司签订的《统保协议》及该协议所依附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金蜂星公司持有《托运单》的原件,其所发货物的数量及收货单位均已由财险越秀公司确认,故金蜂星公司对涉案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金蜂星公司所发货物只是运抵客运站,尚未到达收货人的仓库,依合同约定本案的保险责任期间并未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货物实际提取人与星际公司指定的提货人非同一人,且星际公司已就货物被冒领一事向公安某关报案,故法院确定保险事故(提货不着的事实)已发生;据此,财险越秀公司就上述事实提出的有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金蜂星公司未在托运单中填写收件人的身份证号码,致使承运人无法核实货物的提取人是否真正的提货人,造成货物被他人冒领,对此金蜂星公司有明显过错,而此过错与货物被冒领具有因果关系,故财险越秀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金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财险越秀公司要求追加东莞万江客运总站作为本案当事入及将本案移送公安某关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金蜂星公司负担。

金蜂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未填写指定提货人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明显过错且与货物被冒领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托运单》中已填写提货人的手机号码,而手机号码作为联络工具比身份证号码更具有唯一性,故我公司已尽审慎处理义务;同时,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有人恶意利用获知信息冒领货物而非我公司不填写身份证号码。2、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财险越秀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我公司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对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对过失造成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财险越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略)元及从2005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赔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财险越秀公司答辩称:1、本案货物《托运单》只记载的收货人为曹盛坚,而承运人已证实货物被“曹盛坚”领取,故本案不存在保险事故。2、金蜂星公司没有在《托运单》上记载收货人身份证号码、在托运过程中泄漏信息,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货物被冒领有因果关系;此外,本案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金蜂星公司上诉理由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

此外,实际提货人“曹盛坚”(身份证号码(略)(略))是否确有其人的事实将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明确争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作质证认定;同时,该事实的认定结果将可能影响到案外人“曹盛坚”的合法权益;鉴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责令金蜂星公司提交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材料。金蜂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东莞市公安某2005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经查我市人口信息数据库,没有曹盛坚,身份证号为(略)的个人信息”。经质证,财险越秀公司主张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予以质证;且该《证明》的取证人朱某华律师仅是实习律师,依法不能以执业律师名义单独办案,故取证主体有瑕疵。经审核以上意见,本院以为:首先,该《证明》是金蜂星公司在二审期间依据本院责令而提交,且该《证明》确实形成于本案二审期间,故该《证明》应视为符合《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新的证据”的条件,应予以质证;其次,由于本案金蜂星公司由张忠律师和朱某某实习律师共同代理而非仅由朱某某律师单独代理,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实习律师以自己名义调查取证,故该《证明》由朱某某律师调取并不影响其合法性;综上,本院不采纳财险越秀公司上述质证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对该《证明》提出其他异议,该《证明》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统保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颁布的《保险条款》并入协议中成为协议的条款,也应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依据《统保协议》第十二条3)的约定,所谓“提货不着”是指在陆路货物运输中被保险人指定的收货人整件提货不着。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金蜂星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曹盛坚——确没提到货物,故应认为提货不着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财险越秀公司以提货人所用身份证姓名也是“曹盛坚”为由否定存在提货不着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事故发生于《统保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财险越秀公司依法应根据《统保协议》第十二条3)、4)的约定向金蜂星公司赔偿该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略)元。

任何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则无过错,此是基本的法律原理。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金蜂星公司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有必须写明收货人身份证号码的义务;同时,鉴于一般的经济行为人不会预见到在已写明收货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的情况下还会有人以相同姓名但不同号码的身份证原件冒领货物,故金蜂星公司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没有在《托运单》上记载收货人身份证号码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金蜂星公司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未填写收货人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没有违背任何义务,不应认定为过失。原审法院认定金蜂星公司存在过失实质只是根据后果的简单反推,缺乏依据——毕竟,判断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依据应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后果。

退一步考虑,根据东莞市公安某出具的《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显然是被人以伪造的“曹盛坚”身份证所提取,故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是托运信息外泄所导致;鉴此,即使金蜂星公司在《托运单》上写明收货人曹盛坚的身份证号码,也无助于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只不过是用以提货的身份证伪造得更逼真而已。既然不论金蜂星公司有无在《托运单》上写明收货人的身份证号码保险事故均会发生,则金蜂星公司没有在《托运单》上写明收货人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显然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即使认定金蜂星公司没有填写收货人身份证号码的行为确是过失,该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本案保险货物的损失也不是“由于”该过失所造成,故财险越秀公司一样不能适用《保险条款》第四条4的约定主张免责。

此外,知悉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信息的不仅是金蜂星公司,还包括保险人、收货人、承运人等多方主体,故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财险越秀公司主张金蜂星公司故意或过失泄露货物运输信息导致提货不着,缺乏依据。综上,财险越秀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四条4的约定主张免责,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由于财险越秀公司无免责事由拒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财险越秀公司应从拒赔之日起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广东金蜂星电讯有限公司。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24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均已由金蜂星公司预交,法院不予清退,由财险越秀公司在还款时一并迳付金蜂星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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