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7年8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政、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下旬,被告人龙某在路桥城区三友国际饭店门口,先后两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将两包共计0.6克的冰毒卖给戴某某。
同年8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路桥城区X街X街中盛百货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0.36克)卖给丁某某。
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龙某再次在路桥城区X街道银座中盛百货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0.34克)卖给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戴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图片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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