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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4月22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8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上旬,被告人周某在路桥城区碧海云天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海洛因卖给胡某某。

同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在路桥城区麦当劳餐厅门口花坛旁,以1800元的价格将1.29克海洛因卖给胡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丁章宏。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前科书证;抓获经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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