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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278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甲,曾用名赵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铁二中初一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七六零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新乡市司法局干部,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机务段工人,现住(略)。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韩某乙与被告于1988年结婚。1990年3月原告出生。原告父母于1992年元月7日在郊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元。现原告已上初中,消费较高,仅靠原告母亲月工资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被告在铁路上班,有较高的收入,请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结婚时就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被告于1995年再婚,妻子1996年初在家待岗,还抚养着7岁的小女孩,赡养着体弱多病的老母亲,还扶养着一位残废兄弟。所以年收入的20%都花在这方面了,年收入的35%都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了。原告母亲月收入800元,再婚的丈夫系个体出租车主,被告于1995年将抚养费定为每月50元,已履行了父亲应尽的职责,请法院衡量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前叫赵某珍,现在改名叫韩某甲;②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03年3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妻子有病不能上班,现待岗在家。②证明书一份;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④CT检查报告单一份;⑤超声显像诊断报告单一份;⑥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均据此证明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⑦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现已再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3月13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月工资收入1006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韩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于1992年元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韩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费30元。原告母亲韩某乙于1997年再婚,婚后又生一男孩谢佳琦。被告现已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病,家庭经济较困难。被告月工资收入平均为1006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教育开支也不断增加,抚养费应予适当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2003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韩某甲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俊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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