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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副局长,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某、代理检察员沈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远东商贸广场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上海一酒店内收受上海源创建筑装饰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设计师章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2004年春节前至2004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三大工程协调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在路桥金某大酒店内共收受路桥三大工程部分亮化工程承包人深圳金某明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004年7、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三大工程协调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局自己办公室收受路桥世纪广场雕塑设计施工方杭州瑞德环境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2004年、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建设规划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梁某某所送的储蓄卡2000元及超市券3000元。

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建设规划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自己办公室等地收受浙江国基建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林某乙所送的购物券共计7000元。

2004年、2005年、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建设规划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中天建设集团路桥区桐屿小区工程项目经理林某丙所送的礼券共计7000元。

2006年、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建设规划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在自己家中收受浙江广鑫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某某所送的华联超市购物券共计x元。

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建设规划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浙江太平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所送的礼券2000元。

2003年7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路桥三大工程协调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分别在自己办公室、杭州等地以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受路桥三大工程部分亮化工程承包人杭州开元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3.6万元以及玉如意一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前后,已退还大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甲、李某某、蒋某某、梁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金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於某某、章某丁、莫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较少,可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没收财产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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