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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总工程师,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某在兼职路桥区三大工程协调办技术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三大工程文体中心的桩基动测业务委托给浙江有色地球物理研究会的管普金某做。2002年年底,管普金某了感谢金某某的关照,在金某送给金某金9800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2、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质量监督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在黄某电大路X路口、香樟湖畔工地等处收受工程承包人施某某为了感谢其对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所送及委托金某星转交的现金某计3800元。

3、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林某甲为感谢其对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和以存款的方式所送的现金2000元。

4、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王某乙、王某丙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共计3500元。

5、2005年8、9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向工程承包人王某丁索要去现金4000元。

6、2000年8、9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路桥电子市场收受做工程的张继明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21寸TCL彩电和松下牌DVD各一台。

7、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梁某法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2000元。

8、2006年春节前至2006年夏天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路桥电力大楼边上、台州市金某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收受做工程的梁某某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4000元。

9、2007年2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黄某新堂花园自己家里收受做工程的张友明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华联超市购物卡1000元。

10、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路桥刚泰艺鼎广场的工地收受做工程的陈明富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3000元。

11、2006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黄某新堂花园家里收受做工程的金某求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

12、2006年11月至2007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玉宏半岛花园工地、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林某仙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3000元和农工商超市购物卡1000元。

13、2005年10月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质监站办公室、玉宏半岛花园工地收受做工程的梁某富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5000元和华联超市购物卡3000元。

14、2006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桐屿塑胶工业园区X路口收受做工程的应炳达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2000元。

15、2006年8月至2006年9、10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南官河坝头水质监测房工地收受做工程的郑友宝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3000元。

16、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4月、5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章某某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5000元。

17、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林某戊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

18、2007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中能汽车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地收受做工程的王某勤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2000元。

19、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五一”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黄某家里、路桥大酒店边上等地收受做工程的牟某某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8100元。

20、2007年春节前至2007年4、5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路桥武警中队工地、路桥质监站办公室等地收受做工程的王某己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3000元。

2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陈义华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5000元。

2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路X街与银安街X路口的加油站收受做工程的张斌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2000元。

23、1999年春节后,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黄某自己的家里收受做工程的解林某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

24、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梁某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

25、2000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黄某自己家里、路桥马铺加油站边上等地收受做工程的吴清池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和现金400元。

26、2007年春节前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路X街洗车场、易得利厂房等地收受做工程的钟友林某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1000元。

27、2006年12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童小群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3000元。

28、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在路桥迪克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路桥质监站办公室收受做工程的陈吉富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某计1800元。

29、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之便,在黄某自己的家里收受做工程的林某彬为了感谢金某其工程质量监督上的关照而所送的现金1200元。

赃款在归案后已予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普金、施某某、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某、林某戊、章某某、牟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x元,超市购物卡x元以及彩电、DVD、微波炉各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是初犯,归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他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视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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