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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张某、沈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2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并与被告张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整,借期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止,利率为15.66%,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沈某、罗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0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张某自2010年9月27日起未按约还款,被告沈某、罗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74,439.18元、至2010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2,414.09元和罚息412.88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2,100.00元,被告沈某、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及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办理贷款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某表示原告所述属实,且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暂无履行能力,请求原告放弃关于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罚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张某自2010年9月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现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沈某、罗某自愿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某未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沈某、罗某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439.18元、利息2,414.09元、罚息412.88元、自2010年11月18日至本息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2,100.00元;

二、被告沈某、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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