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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诉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公司员工。

原告庄x诉被告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第三人处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其中2万元由被告直接收取,另外3万元被告同意由第三人代管。但此后被告违反约定,不再同意将上址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现请求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

被告周xx辩称,签订居间协议及收到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之事属实。因为被告仅收到2万元,故同意返还给原告2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仅收到2万元。双方约定的5万元是意向金,不是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其中2万元已实际收取,另外3万元被告同意由第三人保管,为此被告还在《定金保管书》上签名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居间服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5月25日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明确被告同意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房屋以总价63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为表示诚意,向第三人支付意向金2万元。被告签订本协议后,该意向金转为定金,由第三人转付被告,同时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第三人保管。协议签订后5日内,原告补足定金5万元,由被告签收后交由第三人暂为保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同意将全部定金转为部分房款。如被告将以其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第三人保管,则原告同意定金可不交由第三人保管,或被告可以从第三人处取回已经由第三人保管的定金。原、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共同赴第三人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原告未能履行义务,其向被告支付定金不予返还。在签署本协议时,原、被告均已查阅本协议的全部条款,且第三人已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合理的提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又在该协议的右下角签名,明确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本合同之补充协议,详见该协议。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全文如下:甲方周xx、乙方庄x。1、甲方由于房产证遗失,承诺于2010年6月10日前补办出平型关路xx弄的房产证,不影响该物业后续的交易活动;2、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平型关路xx弄物业于2010年6月12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该物业的房产过户手续;3、甲方于2010年6月19日前做好平型关路xx弄的交房准备并将该物业内的租赁关系结清,交付乙方使用,配合乙方办理交房手续;4、以上三条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愿协商结果,为于2010年5月25日签定居间合同(编号x)之补充条款,如有违约,根据居间合同违约条款之规定履行。

同日,被告在《定金保管书》上签名,明确原告因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而交付的定金3万元,被告已收到,并交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在定金代为保管阶段,本保管书即作为此定金之收款凭证,第三人无需另行出具等额收据。原告称,由于被告称其房地产权证遗失,无法按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交由第三人保管。而被告则称,2010年5月27日已向第三人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2010年5月29日,并没有说过不再出售系争房屋,也没有同意补办产权证。被告还称当天下午,原告称3万元在第三人处,但原告拿不出来,要求被告签订《定金保管书》后就可以将3万元拿出来,然后被告再将已收取的2万元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就结束。同时,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则称,原告曾将3万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收到原告意向金3万元的收据。但因为被告称该房产权证遗失,不能正常交易,为防止出现交易变故才要求被告将原告支付的3万元定金交由第三人保管,待交易完成后再还给被告,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并在《定金保管书》上签名,《定金保管书》是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的证明,同时也是第三人收到代被告保管3万元的证明。被告又称,当时出售该房屋是其女朋友在网上挂牌的,被告母亲并未同意,所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2010年5月29日以产权证遗失为由补新产权证进行交易。

被告对原告委托第三人发出的催告函不认可,提出其并没有收到,但对第三人出具的由被告签收的邮政回执无异议。该“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中午12时前往第三人处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逾期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仅收到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同意返还。而原告其余的3万元,是由第三人作为意向金收取的,被告并未收到。2010年5月29日的《补充协议》,是受欺骗而签订的。被告现明确表示,该房不再按约定出售给原告。原告则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当即支付定金2万元,而后又按约定补足定金5万元,由于被告提出要申请补办产权证,故其余的3万元经被告同意后交由第三人代管,坚持诉讼请求。第三人称,之所以代被告保管定金3万元,是因为被告称要补办产权证,第三人是出于交易安全代为保管,并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有关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由于被告称需补办产权证,故同意其中的3万元由第三人代为保管。此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按约定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由于其中的3万元目前仍由第三人代管,故第三人应将该3万元直接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x定金2万元;

二、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被告周xx保管的定金3万元,返还给原告庄x;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x违约赔偿金5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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