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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红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康威路北约4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击正在路边作业的侯某某,致使侯某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而于次日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缴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侯某某、时某某、李某某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资料、工作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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