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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东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0.x的轧硬卷15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5,450元,货款为817,500元;交货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17,500元。截止同月13日,被告仅供货105.72吨。对余下44.28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涉及被告交付规格为x的轧硬卷44.28吨的约定;2、被告返还货款241,326元;3、被告偿付原告以241,326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8月5日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支付被告货款817,500元。

3、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被告供应原告规格为x的轧硬卷105.72吨;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计576,174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现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中未交货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供应货物。但至交货日被告仅履行部分,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明确表示现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中未交货部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涉及被告交付剩余部分即规格为x的轧硬卷44.28吨的约定;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货款241,326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某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241,326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为2,49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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