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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缪某某、舒某、邬某某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9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缪某某、舒某、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袁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缪某某、舒某、邬某某及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赌博“场头费”问题与朱海华(另案处理)发生纠纷,遂联系被告人任某乙及任某君(已死亡),由被告人任某乙通过被告人缪某某纠集被告人舒某、邬某某等人与朱海华、任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约好在104国道台州市路桥区X街X路口斗殴。当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乙、缪某某、舒某、邬某某等十余人在凉溪路口与朱海华、任某丙等人持刀互殴,造成路人徐某某受伤。后朱海华、任某丙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邬某某等人继而砸朱洚华停放在现场的骐达轿车。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乙于2008年3月13日到台州市X路桥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任某甲虽于2008年3月13日到台州市X路桥分局说明情况,但并无投案的主观故意,也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对被告人任某甲刑事拘留,后被告人任某甲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1名;被告人缪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缪某某、舒某、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梁某、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伙任某君的供述、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自首立功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缪某某、舒某、邬某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缪某某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缪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既无投案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证据对其刑事拘留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有关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缪某某、舒某、邬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被告人任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缪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舒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邬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九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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