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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沛青、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利用陈某甲和陈某乙急于想包工地赚钱的空子,谎称有一个日本人准备在温岭建一个38亩的厂房,现在要把工地给承包出去,多次编造谎言与陈某甲、陈某乙联系,说有办法把工地给承包下来,但是需要给中间人即日本人的女翻译好处费,利用虚假合同骗得陈某甲、陈某乙的人民币五万元,用于还债。2008年9月17日在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的陈某乙家中催促傅某某签合同时,陈某甲、陈某乙识破骗局后报警将傅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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