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电子电器厂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富村联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大富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大富电器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富工业区内北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联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二经合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平,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绍仁,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大富电器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谭某与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签订《有偿使用厂房、场地铺位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740平方米场地给被告电器厂使用,有偿使用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缴交有偿使用金(略)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先缴交有偿使用金5000元作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不计息退回或在最后一期使用金中扣出。上述款项分四季缴交,被告在每年的2、5、8、11月5日前交清年交款的25%,过期交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4加收延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必须在2003年12月30日前将厂房完好归还原告,可动资产被告自行处理,其它不动产属原告所有,过期归还按每天200元加收延期使用费(第十条);合同期满自己拆除厂房(第十五条)。签订合同后,被告电器厂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金至2003年12月。讼争厂房至今没有拆除。被告电器厂在原告提供的有偿使用的土地上建设了厂房。被告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谭某。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有偿使用厂房、场地铺位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期满后,被告电器厂没有将厂房归还原告,没有向原告缴交有偿使用金,也没有自行拆除厂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谭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拖欠的有偿使用金及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两被告认为:被告电器厂于2003年底已将有偿使用的土地及厂房交还给原告,包括厂房的钥匙,从2004年开始没有使用讼争土地及厂房,并办理了工商及税务停业手续;原告已将保证金5000元退还给被告(在有偿使用金中充抵),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金及滞纳金。为此,被告电器厂提供了证据2、4、5、6、7。被告电器厂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有偿使用金,不能证明原告已用有偿使用金充抵保证金。证据4、5、6、7只能证明其于2003年11月、12月依法纳税,国家税务局核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被告电器厂的汽车已办理年审,而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述证据不具证明力。且原告对两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直至现在,讼争厂房仍然由被告电器厂的员工看管。综上,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第十条与补充的第十五条互相矛盾,但由于第十五条是经双方协商后补充的条文,且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合同的第十五条履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上所建的厂房并将土地归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佛山市X镇大富电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联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有偿使用金(略)元(2004年1月至12月)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从2004年2月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计算。二、被告谭某、佛山市X镇大富电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的厂房(即被告佛山市X镇大富电子电器厂的厂房)并将该土地归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联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受理费2336元,由两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大富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8日签订《有偿使用厂房、场地铺位合同》,双方约定有偿使用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期满前,双方就合同的续期进行商谈,但因被上诉人要价太高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于2003年底已经将有偿使用的土地和自己建的厂房交还给被上诉人,包括厂房的钥匙,并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办理厂房拆除的申请审批手续。从2004年1月起没有再使用讼争土地及厂房,并办理了工商及税务停业手续,被上诉人亦将保证金5000元以充抵租金的方式退还给上诉人,村委财务已有证可查。但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拆除厂房的相关手续,也未通知上诉人作何处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偿使用厂房、场地铺位合同》在2003年底因期满未续约而终止,并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协助上诉人拆除厂房,上诉人当然不需要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有偿使用金及滞纳金。一审判决在没有确认租赁合同存在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支付有偿使用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厂房拆除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有偿使用厂房、场地铺位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自己拆除厂房。但没有规定拆除时间及不拆除作何处理。尽管合同终止后厂房至今未拆除,但责任不在上诉人。因为厂房的拆除不是上诉人单方面能够自行拆除的,需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得到批准后进行。而本案讼争厂房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该申请应该由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并将获得的审批文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拆除厂房,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批准文件及对上诉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拆除厂房。因此,厂房未拆除上诉人无过错,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助的义务所造成的。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谭某、大富电器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联二经合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上诉人称于2003年底已将有偿使用的土地和自己建的厂房交还被上诉人,包括厂房的钥匙,并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办理厂房拆除的申请审批手续,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目前讼争厂房仍然由上诉人使用,由上诉人电器厂的员工看管,厂房的钥匙也由上诉人掌管,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办理厂房拆除的申请审批手续。上诉人从2004年2月开始拖欠租金,被上诉人至一审起诉前都一直在催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为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既没有按照《有偿使用厂房、场地铺位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将厂房归还被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有偿使用金,也没有按照第十五条的约定,自行拆除厂房,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二经合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基于与联二经合社订立的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厂房。租赁合同期满后,谭某建造的厂房到目前为止仍未被拆除,而且,本案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也对合同期满后地上建筑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因而,从现有证据分析,谭某仍未交还租赁物予联二经合社。谭某上诉认为其已交还租赁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谭某以联二经合社在拆除厂房问题上存在过错来对抗联二经合社的诉请,对于该主张,谭某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谭某、佛山市X镇大富电子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雪洁

书记员张飞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