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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上海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山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东路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皖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至今未全愈,亦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1,690.42元(含救护车费33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确为马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马某某先行赔付原告24,000元现金及医疗费1,058.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确为马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山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东路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皖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145,710.02元,抢救费1,620.40元(含救护车费330元)、用血费3,240元、外购药费21,120元,共计171,690.42元(含救护车费330元),另购买颈椎牵引器145元、雾化吸入器55元。被告马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现金24,000元现金及医疗费1,058.56元。

三、被告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马某某同意赔偿70%,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共支付了171,690.42元医疗费,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共支付200元购买颈椎牵引器及雾化吸入器,该费用确因本次事故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171,89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0元,不足部分的70%即113,183.29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24,000元的,应予抵扣;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的30%即317.5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在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中亦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2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3,183.29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24,317.57元,被告马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8,865.72元,被告上海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60元,被告马某某、上海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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