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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粮油总公司与黑龙江省水产物资供应站、陈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源民一初字第97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漯河市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漯河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黑龙江省水产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水产供应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二道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淑斌,黑龙江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黑龙省水产物资供应站副站长。

被告刘某乙(因未到庭,身份无法查明)。

原告粮油总公司与被告水产供应站、被告陈某、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金某某、被告水产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师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油总公司诉称:199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商定由原告供应粮食被告负责销售,售后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按照被告指定的发货渠道,原告先后给被告发了数批面粉。面粉销售后,被告只结售了少部分货款,还有大部分货款未结。经双方确认,目前,还欠原告货款(略)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水产供应站归还欠款及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水产供应站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发往牡丹江的面粉与被告水产供应站无关,陈某、刘某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刘某乙所签还款计划与我和被告水产供应站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9日,原告粮油总公司所属河南漯河孟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水产供应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粮油总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面粉,被告水产供应站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库房,每次发货以被告水产供应站的临时合同、电报或传真文字为依据进行,原告方负责将面粉发到被告水产供应站指定车站,从原告方车站到被告水产供应站方车站的直接运费由原告代付,被告水产供应站承付。被告水产供应站应及时结算货款。协议书签订后,1999年11月19日被告水产供应站向原告粮油总公司所属河南漯河孟某国家粮食储备库要求发面粉120吨,2000年1月23日被告水产供应站再次向原告粮油总公司所属河南漯河孟某国家粮食储备库要求发一级面粉180吨,两次要发面粉的传真件均由被告陈某签名传真给原告粮油总公司所属河南漯河孟某国家粮食储备库程主任。两次面粉原告粮食总公司均按被告水产供应站的要求分别发到哈尔滨和牡丹江。被告水产供应站收到原告的面粉后,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结算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水产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原告粮油总公司发往哈尔滨的两车皮面粉所欠余款(略).26元在2001年8月底还,原告粮油总公司工作人员程耀忠、陈某治同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同意余款在2001年8月底还。2000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乙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原告于2000年元月份发往牡丹江的三车皮特一面粉所欠款(略).51元于2000年12月末以前还清,并注明“以上款项均由本人负责,被告陈某同日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粮油总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粮油总公司所属河南漯河孟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水产供应站于1999年9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粮油总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水产供应站发面粉后,因催要货款及运费未果诉至本院,其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水产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该单位公章的还款计划,和被告刘某乙以经办人名义书写,作为被告水产供应站签订协议的代表和要求原告发货的代表陈某亦在被告刘某乙所写还款计划上签名,对原告粮油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违约金某日万分之四过高,双方又无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水产供应站收到原告所发面粉,未按协议约定结算货款,在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到期后仍未还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被告刘某乙在原告粮油总公司与被告水产供应站的买卖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陈某在协议书的签订、要求原告供应面粉及刘某乙所写还款计划上的签名均是代表被告水产供应站的行为,被告刘某乙在书写还款计划时亦签名为经办人,故被告陈某、被告刘某乙不负本纠纷责任。被告水产供应站辩称,原告粮油总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是因为其所属河南漯河孟某国家粮食储备库办理了营业执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应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而本案原告粮油总公司与被告水产供应站不是合同当事人。河南漯河孟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是原告粮油总公司的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原告粮油总公司作为法人向本院起诉符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水产供应站辩称原告发往牡丹江的三车面粉与其无关。因该批面粉是原告按协议约定,应被告水产供应站所发传真发往牡丹江的,且该次经营活动的传真、还款计划上均有被告水产供应站签订协议的法定代表陈某签名。被告水产供应站仅以原告所属河南漯河孟某国家粮食储备库党支部所出该业务是经刘某乙介绍的朋友,与陈某无关的证明,来证明该次业务与被告水产供应站无关。原告粮油总公司称其所属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不了解业务部门经营情况,是个别人的个人行为。因该批面粉是应陈某所发传真按与被告的签协议要求所发,原告所属党支部的证明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矛盾,且没有与刘某乙就该业务如何经营结算等约定。对被告水产供应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产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粮油总公司面粉款及运费(略).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略).26元从2001年9月1日起计息,(略).51元从2001年1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到该款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粮油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公告费960元,由被告水产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英

审判员周全德

审判员李勇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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