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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成都)包装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成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钟某,负责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成都)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成都)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购买马口铁,并累计支付了被告货款2,051,720.38元。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669,692.99元的货物,尚有价值382,027.39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前继续向原告供应225,018元的货物,并于当日前支付原告余款157,009.39元,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然而,被告某公司至期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仅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2,027.39元。

原告某(成都)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财务汇款明细单、对账清单、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2,027.39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成都)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42,027.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某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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