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2713-X号
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定王某德仁书社业主,住(略)。
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2713-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某支行10万元存款和交通银行长沙分行x元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黄某乙申请解除对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某支行x账号和在交通银行长沙分行x账号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某支行x账号银行存款10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王某在交通银行长沙分行x账号银行存款x元的冻结。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理
附:裁定引用法律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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