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507-3至516-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二段X号。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黄某等10人(名单及基本情况详见附表)。
第三人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与被告黄某等十人(名单详见附表)、第三人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某等十名被告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附表)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507-X号至516-X号的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冻结被告黄某等十名被告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附表),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黄某等十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荧荧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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