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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何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另处)经预谋,至本市奉贤区某号附近,由被告人何某望风,何某采用镊子夹取的方法,窃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46元的联想i60S型手机1部。

2010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何某经预谋,至奉贤区某超市三楼文具区,由被告人何某遮挡视线、望风,被告人何某窃得在该处的被害人袁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索爱T707型手机1部。

2010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何某经预谋,至奉贤区X路对面的一弄堂处,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何某窃得行走的被害人丁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4元的天语A650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袁某、丁某某陈某,证人周某某证言,同案关系人何某的供述,被窃手机购买凭证,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或他人,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两次盗窃犯罪被判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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