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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托儿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上海尚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托儿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松宝,上海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托儿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入托就读,2010年5月28日午睡期间,老师不慎将装满开水的杯子碰倒,洒出的开水浇在了正在午睡的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面部严重烫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略)费人民币3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某托儿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并购买了营养品探望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略)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在本校就读已经三年,其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入托就读,2010年5月28日午睡期间,老师不慎将装满开水的杯子碰倒,洒出的开水浇在了正在午睡的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面部烫伤。为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元、交通费人民币39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68.20元。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刘某因故致面部烧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略)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入托就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安全,原告在午睡时,由于被告老师疏忽大意造成原告面部烫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略)费,双方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全额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入托就读已经3年的事实,可以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全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今后的治疗费,可遵医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托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2585.2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68.20元);

二、被告某托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800元;

三、被告某托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某托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390元;

五、被告某托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六、被告某托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某托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略)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9.50元,以及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某托儿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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