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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a诉上海A家俱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a,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家俱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a与被告上海A家俱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上海A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a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起签署承包送货协议,至2010年共签署4份。最后一份签署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期限为2年。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保底运输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00元,同时每月被告补贴原告搬运工工资1,100元,合计每月支付12,500元。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费,原告根据协议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运输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到起诉前,被告已经拖欠原告5个月的运费合计6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69,000元(2010年4月-8月)、返还押金10,000元,合计79,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基于在诉前调解中双方的核实,故将运输费变更为68,606.9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2年8月2日、2006年7月27日、2008年2月29日、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送货协议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运输的合同关系,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月最低12,500元工资的事实。

2、2005年2月2日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A家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依据。双方并未如实对账,被告所计算的金额为:按照每月保底12,500元,4月份到7月份直至8月18日,计算得出为57,258.06元,减去25,000元的违约金以及双方约定的保险费,现已由被告垫付的保险费为5,428.2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为26,829.80元。关于押金如果原告能拿出证据加以证明,则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

1、车牌号为沪B×××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贷记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车辆沪B×××支付了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的保险费5,428.26元,根据双方约定车辆为原告所有,故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金额为49,999.86元的发票,且发票是在2010年8、9月份开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最低保底费也是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中所涉的金额。关于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是应由原告自理,而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另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应该从金额中直接扣除。协议中只要有被告盖章、签字的均予以认可。另在2008年2月29日的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当然也包括保险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应该扣除该笔费用。保险期间是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而原告在2010年8月18日已经退出,故该保险费应该由下家来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送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自有货车一辆(车号为沪B×××),甲方将每日送床垫及货物的运输事项承包给乙方;乙方每年需替车辆交纳一定的保险费和乙方本人自身保险费,如到期前一天乙方还未有来年的保险单据交到甲方处,则甲方有权在当月的货款中提取应交的保险费用代为乙方交纳,并收取本金10%的手续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二年,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如有违反本协议者,罚款10,000元。合同期届满双方有意继续合作时应于2004年7月15日前完成续约之协定。

2005年2月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用于卡车押金,被告加盖收款专用章,并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

另查明,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送货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承包送货协议,被告承包给原告运输C床垫等物品。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如有违反本条款,将扣除二个月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承包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沪B×××),承包甲方指定货物运输任务,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乙方承包甲方货物运输的费用计算方法为:1、在上海地区管辖范围内,每月保底运输数为350床,运输费用为11,400元;当每月不满350床时(包含退货),每月保底费用亦为11,400元;2、在上海地区管辖范围内,当原告运输床垫超出350床时,送货超出部分正常运输按22元/每床,退货按11元/床(手提赠送小物品不在此内),另外计算;3、外省市一律以车次计算不计运载数量,每单辆运费为300元整(此费包含油费、过路费、维修费等一切原告开销),另外省市运输床数不并入市内承包总数;4、被告每月补贴原告搬运工工资为1,100元。原告需每月十六号以前附发票对上个月运输费用进行一次结算。原告无任何过失及经济损失情况下隔月十日,可到被告处领取已结算完结运输费用,被告不得延缓支付运输费用,如遇原告延误对账日,而被告将此月的运输费用(按对账完成日)依次延续至下周期结算。原告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应交付两个月的保底运输费(计25,00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系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在原告违约时,被告可依照约定条款直接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0年8月18日上述承包运输协议不再履行。被告亦确认确实拖欠自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19日的运输费用。被告提供了三份由原告交付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9月15日,发票金额合计为49,999.86元。另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支付了5,428.26元保险费,用于缴纳车牌号为沪B×××货车的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沪B×××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数份承包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自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的承包运输费,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双方目前存在主要争议的是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终止承包运输协议是双方的协议解除还是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首先,在该份协议终止之前,被告存在拖欠数月承包运输费的违约行为,被告为违约一方,原告为守约一方,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其次,被告在2010年8月18日之后即与案外人确立了承包运输的合同关系,自2010年8月19日起即由案外人为被告提供承包运输服务,原告庭审称该位案外人系由其寻至,说明原告也考虑到协议解除后被告所实际面临的运输服务问题,进一步说明原告并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恶意。另外原告在2010年8月18日之后还向被告提供了数份用于结算的发票。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终止协议的合同书,但是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及时签订协议的结果可以判断,原、被告在2010年8月18日系以协议解除的方式终止了双方所签的承包运输协议,原告并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即使原告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按照2009年11月19日所签承包运输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协议之日交付两个月的保底运输费作为保证金,在原告违约时,被告可依据约定条款直接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双方所签协议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交纳相应的保证金。虽原告确实在2005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的押金,但是该笔押金并非上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更何况双方仅是在2009年11月19日所签的协议作出了将两月承包费作为保证金的约定,在双方之前签订的数份协议中未对押金及保证金做过任何约定。故原告实际并未按照2009年11月19日所签协议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亦不能依据协议直接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所签的承包运输协议已经于2010年8月18日协议解除,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收取的押金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18日的被告拖欠的承包运输费为68,606.98元,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运输凭证加以证明。但本院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每月保底费用以及原告实际已经交付给被告的发票金额,计算得出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18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为57,258.06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上述拖欠的运输费用。

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承包运输协议已于2010年8月18日协议解除,原告不再负有为系争车辆缴纳保险的合同约定义务。且协议所涉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被告,被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系争车辆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系被告正常的投保行为,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的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家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a承包运输费57,258.0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3.12元,由被告负担754.3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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