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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31日12时58分许,案外人薛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约15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将原告撞倒。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薛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6,027.50元(含外购药1,993.50元)、交通费6,233元、护理费560元(40元/日×14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薛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薛某确系在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认可鉴定费。对其余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均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外购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有关的上海市内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整容费,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31日12时58分许,案外人薛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约15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将原告撞倒。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薛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薛某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6,027.50元,其中包括外购药1,993.50元(美皮护1800元、润舒25.50元、疤痕敌168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0,018.19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现金8,000元。

三、2010年1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唇部穿通性挫裂伤,左面软组织损伤,上牙槽骨骨折后缺失伴牙缺失,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原告为上海市X镇居民。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凭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薛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薛某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4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6,027.5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上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800元。5、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560元、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某部残疾,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并对其将来就业等产生影响,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某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7、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1-6项费用总计100,26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036元,不足部分12,227.5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另被告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的现金8,0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8,036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2,227.5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甲的8,00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某甲4,227.50元;

三、对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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