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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区X镇X村沿江X组X号杂货店内打麻将时,因牌的输赢问题与一起打麻将的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赵某甲从暂住处取出刀具一把藏于身上后返回至杂货店处,当宋某某再次向其催讨刚才打牌所赢的钱款时,被告人赵某甲即持刀追砍宋某富,致宋某上臂、右胸背部、右小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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