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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包装公司办公室主任科员,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绣研究所保卫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宋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宋某因资金紧张向王某借款x元。2008年归还一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借款x元未还。王某多次向宋某追讨,但宋某一直躲避,不愿归还借款。宋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的财产权益。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宋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偿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宋某于2009年3月9日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作为证据,拟证明宋某欠王某借款x元未还,并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宋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宋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王某提交的《欠条》原件系宋某亲笔书写,真实合法,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宜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王某与宋某系近住邻居,相识后彼此信任。宋某因与朋友工程合作之需,从2004年起就陆续向王某借款。有几次借款几千元,2006年一次借款5万元。借款5万元时,宋某还将一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说是用做抵押,要不然王某不会一次性借款5万元给宋某。后来有人跟王某说拿着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用,还不如还给宋某,好让宋某拿房屋到银行贷款后还王某的借款,于是王某又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退还给宋某。宋某多次借款后,也曾陆续归还王某借款共计2万元。就余款归还事宜,因王某强烈要求,宋某于2009年3月9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我欠王某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x元),在2009年3月X号一次还清。宋某,2009年3月9日”。此后宋某没有按《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归还所欠借款。此后王某多次主动找宋某要求还款,宋某总是避而不见。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裁判。

本院认为:宋某向王某多次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宋某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宋某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x元未还。宋某出具《欠条》对还款日期做出承诺后,不但没有信守承诺如期还款,而且一再躲避王某的催款要求。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宋某归还所欠借款x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王某借款x元;

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王某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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