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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周hh、常xx、周j、胡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何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hh,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周j,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村X号甲X室。

被告常xx、被告周j共同委托代理人周hh,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顾xx与被告周hh、被告常xx、被告周j、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周hh(兼被告常xx、被告周j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胡xx得知被告周hh家里急需借款。2009年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胡xx介绍与被告周hh对上海市闸北区X村房屋办理了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债权的抵押登记,并在周hh、常xx、周j已经签名的借款房屋抵押合同、委托买卖协议及见证书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x元。由于当天时间较晚,无法从银行取款,仅让被告周hh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条。2009年2月24日,因胡xx是中间人,相应的借款流程手续都是胡xx办理的,故原告将x元款项交付被告胡xx,另x元作为利息扣除并未交付。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据此,1、要求判令被告周hh、常xx、周j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胡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周hh、常xx、周j共同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xx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如四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1、2项,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周hh名下上海市闸北区X村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周hh辩称,被告常xx及周j系周hh的妻子和女儿。2009年2月,其需要借款帮助妹妹,经人介绍认识胡xx。2010年2月20日,胡xx称房产抵押给其公司的员工,抵押给谁未确定,仅让周hh、常xx、周j在借款及房屋抵押合同、委托买卖协议及见证书上签名。2010年2月23日,其一直认为房屋是抵押给胡xx,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才知道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条,但当天原告没有交付款项。胡xx称房产抵押后均由他操作,因周hh与原告不相识,故此后一直向胡xx索要x元,而未向原告索要。2010年2月26日,胡xx称x元中扣除了x元律师费、x元利息、x元帮周hh妹妹办事的费用,应给付周x元,但胡xx向周hh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条,另x元作为胡xx帮周hh出借给他人的款项,仅交给周hh现金x元。之后,胡xx所称x元中帮周hh出借给他人的x元也未归还周hh。因借款均系胡xx操作,款项均从胡xx处取得,之后胡xx上门催讨借款时,周hh夫妻均将款项还给胡xx。2009年5月4日,常xx归还胡x元,胡xx出具了收条并承诺该款用于撤销共康六村房屋的抵押登记。2009年5月9日及2009年5月11日,周hh夫妻又分两次共计归还胡x元,胡xx均出具了收条。周hh夫妻共计归还了胡x元,当时胡xx称本案借款之前周hh交给胡xx用于出借给他人的x元有x元收益与x元借款中未归还的x元抵扣,故周hh从胡xx处取得的x元借款已经实际还清。胡xx另称周hh夫妻归还胡xx的x元,胡xx出具收条给周hh的x元,胡xx帮周hh出借给他人的x元,和本案借款之前周hh委托胡xx出借给他人的x元和收益x元,共计x元用于撤销共康六村房屋的抵押,但该抵押至今未撤销。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常xx、被告周j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周hh的辩称意见。

被告胡xx辩称,2009年2月,被告周hh的妹妹需要借款找到胡xx,胡xx的朋友章x称原告愿意借款但要求提供房产抵押。周hh同意以其名下的上海市X村房屋进行抵押并向原告借款x元,胡xx即介绍原告和周hh认识。2009年2月23日之前周hh一家先在借款及抵押合同、委托买卖合同和见证书上签名,2009年2月23日原告才在上述材料上签名。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周hh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当天银行已关闭原告未交付借款,仅让周hh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条,约定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因周hh没带银行卡,胡xx将其银行卡借给周hh。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周hh交付款项时胡xx并不在场,胡xx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款项。原告与周hh约定的借款金额是x元但实际交付了x元,其中x元是划在胡xx账户内的。在款项给付前后,周hh的妹妹被抓,借款不需要了,周hh即将x元扣除律师见证费、手续费、帮助其妹妹办事共计x元后的余款x元(包括银行转账的x元)交给胡xx用于向他人放贷。之后,周hh又向胡xx要回x元,但胡xx仅归还给周x元,另x元已经放贷给他人,该x元作为胡xx向周hh的借款并于2009年2月26日向周hh出具了收条。2009年3月,经胡xx介绍周hh又将从原告处借得的x元放贷给他人并由债务人提供车辆抵押。2009年5月,胡xx分三次向周hh借款x元均出具了收条。当时向周hh出具收条时,胡xx认为其向周hh借款x元,另他人向周hh借款x元由胡xx催讨到位后,两笔款项相加就能归还周hh借原告的款项并撤销房屋抵押,但他人向周hh的x元借款,因为债务人抵押的车辆是诈骗来的,而没有追讨回来,故无法归还周hh向原告的借款。胡xx在本案借贷中仅系介绍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如周hh要归还原告借款的话,胡xx同意直接将x元归还原告,胡xx及周hh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xx及被告周j系被告周hh的妻子和女儿。2009年2月20日,被告周hh、常xx、周j作为乙方在借款及房屋抵押合同、委托买卖协议和见证书上签名。2009年2月23日,原告顾xx作为甲方在借款及房屋抵押合同、委托买卖协议和见证书上签名。2009年2月23日,被告周hh以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X村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x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周hh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收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如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付。2009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共计划账给胡x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另从交通银行取款x元,原告女儿顾yy从交通银行取款x元。审理中,原告女儿顾yy称其与本案被告无借贷关系,其从交通银行取款的x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不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周hh、常xx、周j否认委托胡xx向原告借款,实际是向胡xx借款,但因胡xx称房产抵押后由其操作,故全部委托给胡xx操作,周hh、常xx、周j对胡xx的操作也没有异议,现依据原告的证据原告已交付胡x元,但胡xx扣除部分款项实际仅交付给周x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周hh、胡xx涉嫌合同诈骗罪。2009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见证书一份、借款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委托买卖协议一份、上海市X村房产登记簿三页、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二页、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银行凭单四份、收条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周hh提供的收条三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借贷双方主体。本案被告周hh、常xx、周j先于原告在见证书、借款及房屋抵押合同、委托买卖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周hh在出具收条及办理房屋抵押时对出借方是原告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胡xx并未与原告或被告周hh签订借款协议,也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本案的借款合同的贷方是原告、借款方是被告周hh、常xx、周j,原告要求被告胡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款项的交付及交付金额。现原告称被告周hh先出具了收条、第二天才将出借的款项均交付给被告胡xx,并提供了银行凭证予以证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及其女儿取款x元,另转账至胡xx账户x元。虽胡xx否认从原告处收到款项,但周hh确认从胡xx处取得x元,因周hh在出具借条及办理房屋抵押时对出借方是原告、借款及抵押金额为x元应当是明知的,周hh、常xx、周j在款项未全部到位后未向原告主张,并在审理中又确认房产抵押后全部委托胡xx操作,故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款项应是由胡xx代收后交付周hh的。现周hh、常xx、周j另认为原告证据证明交付给胡x元,而胡xx仅交付周x元,但周hh、常xx、周j不能以胡xx扣除的金额对抗原告,原告也确认借款交付给胡xx时已经扣除x元利息仅交付了x元,故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应为x元。三、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被告周hh、常xx、周j辩称收到胡x元,已经向胡xx归还了x元,另x元已经与胡xx帮助周hh放贷的收益抵消,故本案的借款己经结清。被告胡xx辩称周hh向原告借款后曾从周hh处取得x元,因只归还给周x元才出具了x元的收条,此后周hh交付给胡xx的x元均出具了收条,但上述出具收条的x元实际是其向周hh的借款而非周hh归还给原告的款项。现周hh、常xx、周j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胡xx收到过周hh、常x元,无法证明是周hh、常xx、周j向原告还款或原告委托胡xx代为收取还款,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还款也否认委托胡xx代为收款,故周hh、常xx、周j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周hh、常xx与胡xx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四、违约金的计算。本案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如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付,故应自2009年4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付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周hh、常xx、周j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周hh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X村房屋作为对原告x元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周hh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hh、被告常xx、被告周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hh、被告常xx、被告周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xx违约金(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周hh、被告常xx、被告周j如不能支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x元及上述第二项违约金的,原告顾xx可以就被告周hh抵押的上海市闸北区X村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被告周hh、被告常xx、被告周j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玉英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毕晓莹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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