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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堒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堒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户(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堒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堒某经事先商量,至本市奉贤区某超市二楼,由被告人堒某挡住被害人潘某、张某夫妇视线,被告人陈某用折叠小剪刀剪断被害人潘某夫妇所推的超市购物车内坐着的被害人潘某夫妇之子颈部的黄某挂件1个,后予以窃走。经鉴定,上述黄某挂件价值人民币130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高某某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堒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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