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又名肖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很难相处,特别是从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夫妻关系冷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乙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结婚费用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初,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生育子女。另查明,夏某某结婚嫁妆有:格力1.5P空调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创维25吋彩电一台、奇声DVD音箱一套、高三组柜、梳妆台、床各一张,床上用品二套;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夏某某与肖某乙自愿离婚;
二、夏某某结婚嫁妆:格力1.5P空调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创维25吋彩电一台、奇声DVD音箱一套、高三组柜、梳妆台、床各一张,床上用品二套自愿留给肖某乙;
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四、夏某某自愿给予肖某乙跃经济补偿x元,于2009年9月18日前付x元,2009年10月18日前付x元;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林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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