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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x诉被告梅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诉被告梅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江x(曾用名江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日益明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极力阻止原告与自己的亲戚朋友交往,却要求原告无条件为其娘家事务操劳,家里的事都是被告说了算,原告没有地位,使得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的损害。被告迷信思想严重,甚至因此擅自把儿子的名字改掉,导致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因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双方已长达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自2010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再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x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梅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分居情况属实。原、被告系同学,相互了解较深,不存在性格不合。被告并未阻止原告与其亲友交往,被告让原告为长辈做些事情也是合情合理的,并没有一直让原告为自己娘家操劳。被告之所以为儿子改名,是因为儿子总会把“藤”字的草字头漏写,被告查阅了相关书籍后觉得现在的名字容易书写,故改了名字,并不是因为迷信。被告所患的妇科疾病已经治愈,医生没有让被告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建议后续治疗,并不影响夫妻生活,之所以没有夫妻生活是因为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被告是为了照顾原告。双方确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因为原告经常在外地出差,对家庭和儿子照顾较少,家里的事情确实是被告做主比较多,这是因为分工不同。被告脾气确实有些急躁,今后会改正,被告会和原告加强沟通,希望原告能回家来住。双方没有什么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江x(曾用名江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自2010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同学,相互较为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所患妇科疾病影响夫妻生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如此,原告更应在被告患病期间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尽到丈夫的责任。双方夫妻多年,从家庭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亦应从夫妻和睦相处考虑,与原告多加强沟通,以实际行动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xx要求与被告梅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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