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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所(略),系被告郑某某之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其他八户一起委托刘某利于2004年8月16日与河南中原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一份,参与该拍卖行拍卖的民权县X街西段北侧门面房18间,并于当天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被告购买了该18间的最西两间,并于2008年12月30日有民权县房管局办理了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被告以原她是租赁户,不从原告竞买的最西一间房内搬出,致使原告竞买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购买的房屋内搬出,清除房屋内的一切妨碍物,赔偿占用期间的房租费,自2009年1月1日至房屋清除障碍物之日止,每月按800元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将赔偿损失降为每月按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买房没有通过被告,被告在那里一直住着,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子卖了,被告住的是电厂的房,不是信用社的房子。被告从房子建好就在那住,至今已有几十年了,这个房子不是原告的,而应是被告的房子,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谁。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竞买合同一份;3、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4、契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竞买取得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损失每月按500元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买房子时没有通过被告,因为被告在那里住着。原告办理房产证也是违法的,不能原告说啥是啥。被告没有给其造成损失,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契税发票证明了原告通过合法竞买取得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证明了因被告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河南中原拍卖有限公司在郑某市X路X号举行拍卖会,刘××与刘××、刘某某等8人集资以每间x元的价格竞拍取得整体拍卖的位于民权县庄周大道西段北侧名仕花园东侧,原民权县电厂家属楼下的临街X间门面房。竞拍成功后,刘××等人又抓纸蛋分配18间门面房,原告刘某某分得本案涉案房屋(东起第18间),即被告现在占用的一间,并于2008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在与涉案房屋相邻的房屋租赁费约为每间每月500元。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租赁涉案房屋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在2008年底告知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在占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2008年8月16日通过竞拍,并于2008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买房没有通过被告,被告从房子建好就在那住,至今已有几十年了,这个房子不是原告的,而应是被告的房子,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子,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2009年1月1日起再占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庄周大道北侧名仕花园东侧东起第18间临街门面房(原民权电厂家属楼)搬出,并清除房屋内的一切妨碍物;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侵害原告刘某某房屋所有权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500元(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搬出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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