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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某涂料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某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某涂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商品名称、定货、交货、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拖欠货款90,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开具一张金额为90,24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银行于同年10月9日予以退票。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240元及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等为证据。

被告天津市某涂料厂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涂料厂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金,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在收到卖方货物后以支票方式付款(付款期限在收到该批货物之日起30天内)。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卖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货款,并按每天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开具相应金额的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涂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2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3元,合计2,2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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