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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凤,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25日在浏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2年农历四月初收亲进门。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建。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合,导致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嗜酒如命,家庭责任心不强,将家务事全压在原告身上。在家里,一切全凭被告个人喜好。1994年4月,双方为种冬瓜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小锄头的把使劲敲原告的头,在被邻居抢掉小锄头后,又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此后双方关系恶化。2006年正月间,为小孩衣服一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随手从地下捡起一段碗口粗的木棍朝原告的头部打去,打得原告头部的左脑壳起了一个大疱。2008年5月6日,双方为卖土豆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做饭不让原告吃,并且把家里的剩饭及面条倒进河里,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5月15日被告提斧头赶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及家,原告第二天只好外出打工。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小孩罗某建、罗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而原告却整天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虽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25日在浏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2年农历四月初迎亲进门。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建。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较好。1994年4月间,原、被告因种冬瓜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扭打,第二天原告父亲到被告家讲理却与被告又发生矛盾。2006年上半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负气回了娘家,后在兄嫂的陪伴下回到了被告处。2008年6月12日,被告从浏阳回家见原告未做饭便自己做饭吃,因原告回家太晚,被告发气将剩饭喂了鸡,剩面也倒入河里,原告独自负气回了娘家。6月17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双方又发生矛盾。第二天原告便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后由于双方尤其是被告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拳脚相向,夫妻关系日益淡漠直至分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利害矛盾,夫妻感情亦并未破裂,只要被告能及时彻底改正缺点,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李某某要求与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勇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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