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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桑永斌,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庆、桑永斌,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1月22日在原铁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崔某某2007年度月收入为2269元。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x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小桌子两个、步步高DVD一台、餐桌一张、茶几一个、九阳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不锈钢炊具一套、菜刀一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豪爵x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和步步高DVD一台予以认可,其他财产不予认可,并称还有沙发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医疗费x元,因打架时调解赔偿被告家人x元,归还被告父亲和叔叔借款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和医疗费850元以及赔偿被告家人的x元,均系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借被告父亲和叔叔的x元已经司法程序处理,并已履行完毕,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x.6元,包括建行存款x.6元和转让房产所得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建行存折一份,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一份及收到条两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存款不予认可,称建行存折上显示的x元,是其父亲将股票卖掉,用其建行的帐号进行的转帐,对此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原告对被告所说的转让房产所得x元不予认可,称其先交纳了x元,剩余x元由第三方直接向原房主交付,仅仅退还了x元,退还的x元已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对此未提供将x元全部用于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提供的建行存折显示2007年原告建行存折上有5000元的银行存款,该存款与被告所称的转让房产所得时间相互印证。被告还主张原告住房公积金x.75元、养老保险金x.67元以及被告的养老保险金7508.8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向本院提供了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张及养老保险查询单两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其于2000年7月10日参加工作,并认为查询单均系在互联网上所得,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还主张原告给付其损害赔偿金x元和经济帮助x元,称2005年1月15日原告将其打伤,致使其住院8天,离婚后,其没有房子居住,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原告以其没有家庭暴力及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对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x元不予认可,以被告有明确的住处为由,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户口簿及购买摩托车的大票,被告否认持有上述物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女崔某阳年龄尚幼并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崔某某2007年度收入状况及预期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豪爵x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和步步高DVD一台,上述财产电动车一辆现有被告使用,豪爵x摩托车有原告使用,原告所说的其他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还有沙发一套,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医疗费用x.78元是因交通事故产生,该费用已经司法程序处理,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向被告家人支付赔偿款x元,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因其严重的过错行为造成经济负担,根据立法精神,个人因违法所欠债务,违法行为又与共同生活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x.6元,其中建行存折上显示的x元,原告称系其父亲将股票卖掉并用其建行的账号进行转账,对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取款凭证,上述证据从时间上印证了原告抗辩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认可退还房屋转让所得款x元,该款已用于归还借款,但庭审中仅仅能够证实其向被告的父亲和叔叔支付借款x元,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建行存折显示为x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应视为房屋转让所得款为x元,故原告称房屋转让所得款为x元及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原告于2000年7月份参加工作,应将婚前部分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予以扣除,酌定扣除2000元,因原、被告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x元,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住房,现均居住于父母家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崔某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08年4月起至婚生女崔某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崔某某每周可探望子女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x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和步步高DVD一台依法分割,其中豪爵x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x元,扣除已经支出的x元,剩余x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各分得x元。五、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x元,被告的养老保险金7509元,经过折抵后,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六、上述四、五项合并后,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七、上述三、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根本不存在。养老保险金不应分割。另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婚生女崔某阳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子女抚养费应依据上诉人实际收入确定,原审判决每月支付5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婚生女儿崔某阳一直随其生活,上诉人在水冶上班,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不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1月4日,上诉人依据协议于2007年1月6日交纳房款及办证费计x元。崔某某在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钢分理处所开户存折上显示2007年1月25日其存折上存款额为x元,崔某某只能证实其中2万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父亲和叔叔,而剩余3万元其称还了借别人款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3万元的合理去向,故原审认定该3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5万元根本不存在理由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分割养老保险金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崔某阳,崔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女儿未满7周岁,年龄尚小,崔某某虽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其工作单位位于水冶,离市区较远,且双方所生子女为女孩,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婚生子女崔某阳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婚生女崔某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应由其抚养女儿崔某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工作单位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07年月实发收入为2269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每月负担500元子女抚养费并未超出其合理承担的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称每月500元抚养费过高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兼)

二○○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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