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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光、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昆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浏阳市X乡政府登记离婚并协议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但自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很少回家,小孩因而一直在原告或原告娘家生活。小孩的教育费全由原告负担。2005年9月原告与他人结婚,因彭某与继父姐妹的关系非常融洽,且自愿随原告居住生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故请求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2、彭某的申请书,拟证明彭某自愿请求变更抚养人为原告;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彭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彭某的户籍情况;5、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现已结婚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又名彭某锴)。现在浏阳市第八中学读高三。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彭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离婚后仅于第一年支付了小孩一千余元的学费。此后长期在外打工,未再履行抚养义务。彭某亦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学费及生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005年9月8日,原告与赵凡国结婚,生活更加稳定,且彭某与原告新组合家庭成员之间相处融洽,考虑到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曾协议由被告抚养小孩,但离婚后,被告因长期在外打工而无法全面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其抚育费实际上亦一直由原告负担。现小孩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申请与原告共同生活,加之原告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其抚养条件及环境相对被告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顺利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戴某某直接护养,彭某某不承担彭某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勇

审判员曾光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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