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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李某、阜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阜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阜阳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李某、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存驾驶皖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在泗砖、陈泾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皖x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961.5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85.50元。其中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后,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阜阳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皖x重型厢式货车沿泗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砖/陈泾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辆乘车人尹某受伤(另案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尹某无责任。

2010年3月2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4日以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皖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两被告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每年向被告李某收取车辆管理费,并由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存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可以获赔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61.50元。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的工资签收表,对于无证据印证的奖金186元不予采信,确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920元。根据鉴定结论的休息期为4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7,680元。(1,920元/月×4个月)。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

4、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其以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以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5、鉴定费,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以及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而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8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尹某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人分享,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080元,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561.50元均未超过其可以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上述两项共计11,641.50元应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元,本案中被告李某已经没有实际需要履行的赔偿义务,故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亦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向原告多支付的3,200元,可在第三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向原告主张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某11,641.5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8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琼

书记员朱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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