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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凤,湖南省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之子),男,2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凤,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6月25日在原浏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张某乙。由于家庭负担加重,被告脾气暴躁,夫妻之间经常吵闹。1998年被告又患上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发病期间,经常打骂家庭成员。原告因为无法忍受,遂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已经分居四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的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告在被告患精神病后出走数年,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并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病情经过村民资助治愈有所好转,能够生活自理及下田劳作,希望原告为家庭及儿子着想,不要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应当补偿离婚出走期间的经济损失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1988年6月25日在原浏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某乙,现在外打工。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大柜、小柜、食品柜、茶几各一张。原、被告婚后未添置任何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出现精神分裂症状,经过到长沙治疗,病情有所好转,1998年至2002年病情较为稳定。2002年之后经常发病,当地村组织曾多次募集资金为其治疗。但被告病情较为反复,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及其他家人。原告遂自2005年开始离家出走,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被告未对其尽到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原、被告因此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患病后未对其履行扶助义务,且被告所患疾病至今未愈,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柳某某的嫁妆归张某甲所有;

三、柳某某给付张某甲经济帮助款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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